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簡,99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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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易金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易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再次於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惟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數值非微;

兼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16416號
被 告 易金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金文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而不知戒絕,請予量處適當之刑,以示儆懲,並保障民眾之公共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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