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145,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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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政龍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5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由崇德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黃銘水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 段由崇德二路往崇德六路方向徒步行走於崇德五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盧政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暫停讓黃銘水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黃銘水之右側身體,致黃銘水頭部先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黃銘水再彈飛至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腓骨骨折、上顎全口活動假牙破裂等傷害(盧政龍對黃銘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銘水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盧政龍撞飛黃銘水後,並未停車,竟又再追撞廖良斌騎乘之3 輪腳踏車,致廖良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手腕挫傷等傷害(盧政龍對廖良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廖良斌告訴)。

詎盧政龍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留在肇事現場,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

後經路人追趕盧政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盧政龍始回到肇事現場,惟盧政龍仍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予黃銘水、廖良斌及救護車人員,且因無照駕駛及有酒後駕車情事,於聽到警車之警示鳴峰器聲響接近時,立即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水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水、被害人廖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廖良斌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0 報案紀錄單、救護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告訴人黃銘水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科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1萬8,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無照駕車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於肇事後逃逸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廖良斌、黃銘水達成和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5頁、審交訴卷第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於10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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