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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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賢光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2-3795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該日晚上7 時28分,行駛至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快車道逕行右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駛入黎明路,適有江運燊騎乘牌照號碼MZA-1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市政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在慢車道,因彭賢光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江運燊牙齒斷裂脫位及左膝擦傷(彭賢光業與江運燊達成和解,江運燊未對彭賢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彭賢光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使江運燊受傷,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逃離現場。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據報後趕赴現場,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彭賢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運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劉冠廷於104 年4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4 年3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3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8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所處徒刑業於103 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且前已有相類案件經科處罪刑,竟未能警惕,再犯本案,行為顯屬可議;

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件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女兒已出嫁,兒子服役中,其與兄弟輪流照顧母親,其目前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誤認其駕駛執照仍遭監理機關吊扣,擔心被警方依無照駕駛開單舉發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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