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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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哲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8時許,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路口監視器時間),其由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經國路1921巷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華權(亦無照駕駛)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告訴人郭巫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行進間轉頭往後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告訴人郭華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郭華權因而受有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告訴人郭巫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挫裂傷、臉頰挫瘀傷及腦震盪、疑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右左側足趾磨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左側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健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華權及郭巫美均於104年7月30日庭呈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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