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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452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大甲區水源路452巷8弄與水源路45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李蕙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甲區水源路452巷由東往西方向,亦疏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楊子欣所駕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告訴人李蕙安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楊子欣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處,告訴人李蕙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楊子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蕙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7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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