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交訴,2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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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信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向上路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由邱峻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邱峻軒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擦傷、背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邱峻軒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施信宏明知駕車肇事,對方駕駛人邱峻軒因車禍碰撞而倒地,可得預見將有相當之傷害,竟未停車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6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峻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信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

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峻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偵卷第15頁頁)大致相符,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5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列印紙(見警卷第17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48頁)、肇事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見警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信宏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惟念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右足擦傷、背部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尚非嚴重而有危急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仍得輕易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處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97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三、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所述時、地車禍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因碰撞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僅因一時緊張,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全不顧,其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年紀尚輕(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害人傷害程度,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審酌其年紀尚輕(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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