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易,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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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明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旁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可能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六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德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經本院93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98年度沙交簡字第204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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