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易,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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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玉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余玉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學股
104年度偵字第7798號
被 告 余玉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減刑,於同年11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於101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3月3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某工地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悛悔,短期間內再為本件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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