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易,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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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登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08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登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呂登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登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豐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2年豐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呂登生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
│    │及偵訊中之自白。│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
│    │豐原分局大雅分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所酒後駕車公共危│之事實。                │
│    │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
│    │定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呂登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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