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交易,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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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琳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琳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琳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處分金53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第1犯);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犯),經其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104年4月29日12時許,在南投縣地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工程車返回臺中市區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未能確認其體內酒精成分已代謝完畢,其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對葉琳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為排灣族,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琳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

偵卷第11頁、第15頁;

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2頁)等各1份可稽。

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有一定危險,惟念及被告酒後曾有相當時間休息後,才騎車上路,因未慮及代謝時間不足,以致觸犯上開罪責,自與酒後即立即駕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可責性亦應有所區別差異;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鐵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原住民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頗低,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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