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易,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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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103年10月6日下午某時,接獲許予緁電告渠與朱秋霖有所爭執,乃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朱秋霖之居處,見朱秋霖與許予緁間仍在爭吵,欲將許予緁帶離現場,引起朱秋霖不滿而阻擋,斯時,史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秋霖之頭部等身體部位,致朱秋霖因而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公分)、臉、頭皮及眼之挫傷、左肩部挫傷、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博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秋霖、證人許予緁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得為證據。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等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史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史博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認其接獲友人許予緁電告渠遭被害人毆打,乃到上址現場欲帶離許予緁,遭到被害人阻止,才一時失慮竟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有失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供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多次傳喚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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