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訴,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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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淙葦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淙葦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印有「VIP」字樣金融卡玖張、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淙葦明知來路不明之金融卡為偽造之金融卡,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之查詢金融卡餘額,而與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西安街口轉角處,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3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26張、印有「VIP」字樣之偽造金融卡9張等(共計48張)交予姜淙葦,由姜淙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碧根陽光廣場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一一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查詢帳戶內餘額,及確認是否可繼續使用,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金融卡。

嗣因員警巡邏時,見姜淙葦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13張、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26張、印有「VI P」字樣之偽造金融卡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4張(含偽造金融卡所查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非偽造金融卡所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9張;

於警方查獲時,尚有9張金融卡、4張偽造金融卡尚未測試,姜淙葦由警方陪同下查詢列印1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總共扣得交易明細表合計48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淙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蔡明錦於103年10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詐欺案-銀聯卡帳戶資料各乙份、被告所持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之照片48張、被告所持之金融卡及偽造金融卡對照之ATM餘額查詢明細表4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1月27日聯卡商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卡片辨識結果等可參。

㈢、扣案偽造之印有「VIP」字樣金融卡9張、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姜淙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㈡、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密集操作使用偽造之金融卡查詢餘額,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㈣、爰審酌金融卡仍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被告貪圖每日1000元之代價,以偽造之金融卡查詢該帳戶是否可供使用,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不足取;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1、扣案之印有「VIP」字樣之金融卡9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辨識後,認該金融卡9張未具有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初步辨別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均係偽造之金融卡,有該中心104年1月27日聯卡商管字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金融卡39張及交易明細表29張,非供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所用或所生之物;

另扣案被告之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是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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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明細表                        │卷證出處│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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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68 │影本在警│      │
│    │號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3年10 │卷第21頁│      │
│    │月25日8時24分43秒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左上方  │      │
├──┼─────────────────┼────┼───┤
│ 2  │偽造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68 │影本在警│      │
│    │號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3年10 │卷第21頁│      │
│    │月25日8時25分48秒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中上方  │      │
├──┼─────────────────┼────┼───┤
│ 3  │偽造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66 │影本在警│      │
│    │號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3年10 │卷第21頁│      │
│    │月25日8時25分17秒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右上方  │      │
├──┼─────────────────┼────┼───┤
│ 4  │偽造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60 │影本在警│      │
│    │號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3年10 │卷第23頁│      │
│    │月25日8時26分17秒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左上方  │      │
├──┼─────────────────┼────┼───┤
│ 5  │偽造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79 │影本在警│      │
│    │號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3年10 │卷第23頁│      │
│    │月25日8時28分14秒列印之交易明細表 │中上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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