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原訴,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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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凱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與蔡承旺、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和少年林○○、洪○○、李○○、陳○○(姓名年籍詳卷,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疾駛、併排騎車、闖越紅燈及駛入對向車道等,均足對同時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9日23時30分許,蔡承旺、劉宇文搭載其妻徐岱筠、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洪○○、李○○、陳○○等人分別騎乘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陸續聚集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正路體育場(下稱中正路體育場),蔡承旺先繞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甲○○住處搭載甲○○,甲○○並自住處取出鋁製球棒1支(未扣案),一同回到中正路體育場,蔡承旺與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李○○等人為避免警方查緝,並於出發前以沾水衛生紙、口罩、紙板、黃色膠帶等物品遮掩機車車牌,蔡承旺旋於103 年7 月20日0 時30分許騎乘附表所示機車搭載甲○○帶領分別騎乘附表所示機車之楊仁傑、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少年林○○、洪○○、李○○、陳○○等人共同從中正路體育場出發,先由梧棲區中正路左轉大智路2 段,適楊仁傑(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31 號提起公訴)駕駛楊川儀所有而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智路2 段388 號銀櫃KTV 前,見到上開機車車隊,竟起意與上開機車車隊成員間基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加入飆車車隊,嗣蔡承旺等14人續沿大智路2 段左轉中興路後,右轉港埠路再左轉臺灣大道行駛至沙鹿區後,左轉光華路再左轉臺灣大道後,右轉英才路再左轉鎮南路接屏西路後,右轉向上路再左轉沙田路到龍井區龍井分駐所後,飆車隊伍始行解散,途中在中興路與居仁街口、臺灣大道與中華路路口、光華路與成功東街路口、光華路與三民路路口、英才路與東英路路口,沙田路與龍新路路口等處,車隊成員間或為高速行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揮舞鋁棒、駛入對向車道等行為,而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另車隊於7月20日0時45分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前,甲○○、蔡承旺另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蔡承旺逆向騎車至梧棲分駐所前,再由後載甲○○持鋁製球棒接續毀損停放該所前,由該所警員林奕宏負責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5562-C7號2輛巡邏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擋風玻璃損壞。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證人即共犯蔡承旺、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蔡宇翔、楊仁傑、少年林○○、少年洪○○、少年李○○、少年陳○○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共犯吳思振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勾稽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宏、證人即共犯劉宇文之配偶徐岱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平常之使用人林靚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聞剪貼資料、共犯蔡承旺、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楊仁傑、少年林○○、少年洪○○、少年李○○、少年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飆車路線圖、共犯劉宇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陳維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BKT號重型機車、共犯史怡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張耿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共犯林信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共犯吳思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蔡宇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楊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犯少年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少年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少年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犯少年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清水分局偵查隊員警103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及飆車、妨害公務路線、證人徐岱筠、林靚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張耿誌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集結地點地圖、車牌號碼0000-00及4752-WH號警車毀損照片及正佳實業社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起訴書【共犯蔡承旺等人部分】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再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共犯蔡承旺、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蔡宇翔、少年林○○、少年洪○○、少年李○○、少年陳○○所騎乘如附表所示12輛機車及楊仁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集體沿途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揮舞鋁棒及駛入對向車道等方式,將足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加入上開飆車隊競駛之公共危險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高速競駛、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揮舞鋁棒及駛入對向車道等方式騎乘機車,客觀上已足致生往來人、車通行之危險。

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共犯等間,有事前謀議遂行前揭公共危險之犯行,然被告縱然與其他駕駛人並不相識,但對於各駕駛人之前開危險違規飆車等情既均有認識,及被告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均對前述行為危險性知之甚詳,復明知飆車行為原須賴多人齊力參與,其既在場親身見聞飆車車隊行徑之嚴重性後,猶加入飆車車隊一意為之,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且於行經該地時,本於相同之目的而參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組飆車車隊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即屬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顯。

被告自應與其餘參與飆車行為之人對本案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與共犯蔡承旺、劉宇文、陳維智、史怡傑、張耿豪、林信全、吳思振、蔡宇翔、楊仁傑、少年林○○、少年洪○○、少年李○○、少年陳○○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飆車行為;

被告與共犯蔡承旺間,就上開毀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巡邏車犯行,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未成年人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蔡承旺等人,因與其等共同觸犯上開犯罪時,少年林○○、少年洪○○、少年李○○、少年陳○○,均係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蔡承旺那時剛滿18歲,他那些朋友感覺上比蔡承旺年紀小,看起來也比蔡承旺小,伊當時知道有些人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第3、4頁),是被告案發時已滿20歲,係屬成年人,其明知共犯林○○、洪○○、李○○、陳○○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應當知悉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常造成其他眾多用路人莫大之心理壓力、極度厭惡之不悅感與恐懼感,並因而產生社會治安已然嚴重敗壞之觀感,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實甚重大。

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為貪圖個人感官刺激享受,未顧慮他人痛楚,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隨意併排行駛、闖越紅燈、揮舞鋁棒及駛入對向車道,更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意損壞警察機關之巡邏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違法情節非輕,復潛藏交通事故之危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甚屬不智且犯罪手段實屬惡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在碼頭工作(見本院104年8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 支,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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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駕駛人          │車牌號碼    │車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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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宇文          │563-LLS     │徐岱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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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維智          │708-BKT     │陳維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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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史怡傑          │ABN-1119    │曾富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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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耿豪          │018-GZD     │張棋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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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信全          │087-CRW     │林意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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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思振          │087-MKY     │陳素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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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宇翔          │ADS-8871    │蔡宇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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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承旺          │不詳        │向綽號「阿福」之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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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          │GV2-795     │林進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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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洪○○          │751-LLH     │顏子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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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          │L5C-876     │蔡均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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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          │MAQ-3105    │陳水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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