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023,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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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瑞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3月24日縮刑假釋,至99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陳錦堂住處,翻越圍牆進入該住處庭院,先至屋旁鐵皮屋倉庫取得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具有殺傷力之鐵管1 支,破壞該住處房屋1 樓窗戶之鐵窗鐵管,因無法開啟窗戶,復至房屋後方,徒手將房屋後門由門栓卸下,進入屋內2 樓房間徒手竊取陳錦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戒指5只、鑽石2只及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旋即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於103年12 月27日12時許,陳錦堂察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

陳泓瑞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向承辦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泓瑞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錦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所謂「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

所謂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

窗戶外設置鐵窗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進入被害人陳錦堂住處庭院,先至屋旁鐵皮屋倉庫所取得之鐵管1 支,持以破壞鐵窗鐵管,顯然可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又被告雖係徒手進入該住處庭院,而於行竊現場取得鐵管而持供行竊工具,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被告係將房屋後門由門栓卸下後走入屋內行竊,並未破壞該門扇,且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核被告翻越圍牆,先持鐵管破壞鐵窗鐵管侵入房屋不成,再將房屋後門由門栓卸下,侵入陳錦堂住處房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侵入住宅已分別結合成為毀壞安全設備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竊盜犯行,甫經警詢即向警坦承前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斯時警方所憑監視錄影畫面,騎乘藍色機車者頭戴安全帽,不能清楚辨識係被告,又警方雖已查悉被告另於104年1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另犯竊盜案,及被告配偶所有KAZ-639號普通重型機車顏色為藍色,有警製職務報告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若非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均不足憑以追查發現被告犯行,堪認於被告向警坦承犯行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應認被告係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其竊盜犯行並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噴漆工,月入新臺幣4、5萬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兄弟姐妹,其已離婚,有1個女兒,1個兒子,因家庭生活及吸毒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加重竊盜情節嚴重,竊得財物及金錢甚多,造成被害人損失不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所持用之鐵管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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