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07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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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承德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巿豐原區圳寮路7巷5之2號前,因要求其前女友蔡麗琴及蔡麗琴之母葉秀玲遷離租住處,未獲置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葉秀玲,致葉秀玲受有左手擦傷、額頭擦傷、右足第二趾及左腳第三趾擦傷、左手挫傷、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承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麗琴於偵查中指證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要求告訴人葉秀玲及前女友蔡麗琴遷離租住處,未獲置理,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額頭擦傷、右足第二趾及左腳第三趾擦傷、左手挫傷、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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