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105,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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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芮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芮可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芮可發於民國103 年8 、9 月間,在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以「可樂」之代號,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夜鷹」之成年男子,雙方於103 年11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網咖見面,芮可發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印章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給「夜鷹」使用,「夜鷹」於收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慫恿芮可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按次分得提領款項十分之一之報酬,芮可發因需錢孔急,遂予應允。

嗣芮可發與「夜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0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月錦,向其詐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陳月錦之證件遭人盜用,之後復有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警官,向陳月錦詐稱必須匯款存進法院公正帳戶作監管,致使陳月錦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台東市博愛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芮可發大雅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103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瑟鳴,佯稱係辦案人員,且稱林瑟鳴之帳戶遭販毒集團使用,之後並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檢察官,要林瑟鳴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使林瑟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至台東市大同郵局,匯款65萬5000元至芮可發大雅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三)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賴品妤,向其詐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賴品妤遭冒辦門號欠費4 萬元,故向賴品妤詐稱必須匯款存進安全帳戶監管,致使賴品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宜蘭市中山路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25萬元至芮可發大雅郵局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之後芮可發遂與「夜鷹」分別於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1月5 日,至臺中市龍井、沙鹿、清泉崗等郵局,由芮可發自其大雅郵局帳戶內,提領前開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入其大雅郵局帳戶內之42萬元、65萬5000元、2 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等現款,並自「夜鷹」處領得佣金約4 萬多元。

嗣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月錦、賴品妤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芮可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錦、賴品妤、證人林瑟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月錦、林瑟鳴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賴品妤提出之存款收執聯各1 紙、被告大雅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夜鶯」及「可樂」之註冊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其申辦之大雅郵局帳戶資料予「夜鷹」,惟嗣後其依「夜鷹」之指示前往郵局提領被害人陳月錦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時,顯然已加入「夜鷹」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受「夜鷹」之慫恿加入「夜鷹」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官、檢察官及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再以詐騙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等之帳戶遭非法集團使用或遭他人冒辦電信門號欠費,致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夜鷹」、撥打詐騙電話者及交付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被告,即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

被告與「夜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並分別造成被害人陳月錦、林瑟鳴、賴品妤受騙金額高達42萬、65萬5000元、25萬元,且迄未能賠償3 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家中有母親及兩位分別就讀國、高中之子女,子女及母親皆依靠其扶養,其目前從事高樓大廈的外牆清潔工作,暨其係因子女就讀私立學校,沒有補助,想要賺錢貼補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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