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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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0、5246、587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如經判決確定,恐將撤銷假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日後恐將撤銷假釋」、第24行關於「號3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號1所示」,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經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2樓陽臺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背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臺門,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陽臺門所為尚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要件,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據。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堪認有慣行犯罪之事實,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110號
104年度偵字第5246號
104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周秋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秋峰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4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6 案);
上開第1 至6 案,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 月7 日假釋期間屆滿(惟因周秋峰於假釋期間之103 年1 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094 、20190 、21953 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處所內採集指紋後,經比對確認為周秋峰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麒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隆枝、蔡淑如、證人即告訴人傅麒賓及證人劉建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隆枝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淑如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傅麒賓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自小客車AHJ-3221行車紀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現場照片13張及自小客車AHJ-3221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鐵撬1 把為本件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該鐵撬主要成分為金屬之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且足以撬起固定於牆上之保險箱,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踰越門扇牆垣、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竊盜罪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結合犯,故對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不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撬1 把,雖為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承屬實,然未經員警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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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本署案│            犯  罪  過  程              │
│    │      │號    │                                        │
├──┼───┼───┼────────────────────┤
│ 1  │林隆枝│104 年│周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度偵字│,於103 年11月12日18時6 分許,騎乘車號不│
│    │      │第5875│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隆枝位於臺中市豐原│
│    │      │號    │區豐原大道2 段217 巷21號住處前,見該處屋│
│    │      │      │內無人且落地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
│    │      │      │開落地門侵入前開住宅客廳內,竊取林隆枝所│
│    │      │      │有置於客廳酒櫃內之XO紀念酒4 瓶【價值約新│
│    │      │      │臺幣(下同)2 萬元】及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
│    │      │      │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    │      │      │現金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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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淑如│104 年│周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度偵字│,於103 年11月28日9 時至16時間之某不詳時│
│    │      │第5110│間,獨自駕駛其與楊國興(不知情)在103 年│
│    │      │號    │11月14日13時8 分許共同向劉建誠(不知情)│
│    │      │      │經營之展鴻租車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淑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
│    │      │      │清陽一路151 號住處時,見該處屋內無人,認│
│    │      │      │有機可趁,遂翻越該處後方圍牆進入後院,再│
│    │      │      │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而竊取蔡淑如所有│
│    │      │      │、數量不詳之碎鑽(價值約2 萬元)、水牛木│
│    │      │      │雕1 座、老酒約5 瓶及內裝有金額不詳零錢之│
│    │      │      │零錢筒1 個。得手後,旋即循原路逃離現場,│
│    │      │      │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
│ 3  │傅麒賓│104 年│周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      │度偵字│,於103 年12月24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      │第5246│37-LE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傅麒賓位於臺中市豐│
│    │      │號    │原區豐勢路2 段728 巷1 弄12號住處時,見該│
│    │      │      │處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遂隨身攜帶其所有│
│    │      │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
│    │      │      │,由該處隔壁(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728 │
│    │      │      │巷1 弄10號)1 樓後方爬至2 樓陽臺後,打開│
│    │      │      │未上鎖之陽臺門而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
│    │      │      │段728 巷1 弄12號2 樓房間,並以隨身攜帶之│
│    │      │      │前開鐵撬將傅麒賓所有置於2 樓房間衣櫥內之│
│    │      │      │保險箱1 個撬起後,循原路將竊得之保險箱1 │
│    │      │      │個帶離現場。得手後,周秋峰將保險箱內之金│
│    │      │      │飾均變賣為現金,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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