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5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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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月21日(事後已於104年3月5日離職)」、「附表」編號2至6、9、11、12、14至17之時間欄關於「不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4年1月24日至104年3月4日間之某日」,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2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已全數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104偵12489卷第26頁)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卷第21頁),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489號
被 告 吳金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平心里瀋陽路3段7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松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起,由運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美術新象社區」擔任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金松因經濟困窘,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前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以集合保全公司留存在管理室之管理費收據,開立收據予附表所示住戶,作為繳款之憑證,總計以前述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9萬4680元。
嗣經運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於104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至美術新象社區查帳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運通公司委由林建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建能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手寫收受管理費記錄、運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和解書各1紙、收費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18筆款項,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係同一事實,請以接續犯論處。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被告雖拿取集合公司之收費單交付予住戶作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留存,然收費單上並未註記管理公司之名稱,僅有住戶之戶別、姓名、收受款項及管理委員會之大章,並未有表彰被告所屬公司或收受管理費公司之意義,且被告所記載之內容均為真正,此有收費單影本6紙在卷可佐,是應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與上開侵占管理費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玫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戶別    │姓名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2-4-3   │劉素哲  │104年1月24日│4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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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G5      │賴瑩輝  │不詳。      │5000元。    │
├─┼────┼────┼──────┼──────┤
│3 │C6      │余若喬  │不詳。      │5120元。    │
├─┼────┼────┼──────┼──────┤
│4 │H1      │李素琴  │不詳。      │4640元。    │
├─┼────┼────┼──────┼──────┤
│5 │F5      │林琇瑜  │不詳。      │4660元。    │
├─┼────┼────┼──────┼──────┤
│6 │E2      │王紹述  │不詳。      │5000元。    │
├─┼────┼────┼──────┼──────┤
│7 │E1      │何世銘  │104年1月30日│9080元。    │
├─┼────┼────┼──────┼──────┤
│8 │H5      │張秀雪  │104年1月30日│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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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6      │柯明珠  │不詳。      │7040元。    │
├─┼────┼────┼──────┼──────┤
│10│A3      │歐陽瑜櫻│104年1月31日│6560元。    │
├─┼────┼────┼──────┼──────┤
│11│F7      │劉子嘉  │不詳。      │5000元。    │
├─┼────┼────┼──────┼──────┤
│12│2-5-3   │邱建彰  │不詳。      │4880元。    │
├─┼────┼────┼──────┼──────┤
│13│H6      │林麗珠  │104年2月4日 │4700元。    │
├─┼────┼────┼──────┼──────┤
│14│G2      │陳玲娟  │不詳。      │4700元。    │
├─┼────┼────┼──────┼──────┤
│15│D4      │廖玉真  │不詳。      │3840元。    │
├─┼────┼────┼──────┼──────┤
│16│10-6-1  │張照媛  │不詳。      │5000元。    │
├─┼────┼────┼──────┼──────┤
│17│G1      │涂淑雯  │不詳。      │5000元。    │
├─┼────┼────┼──────┼──────┤
│18│2-4-3   │劉素哲  │104年3月4日 │4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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