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489,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雄、朱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兄弟,2人任職在長鴻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工作內容為依長鴻公司之派工指示,駕駛長鴻公司所有牌照號碼4131-N9 號自小貨車共同前往工作。

於104 年1 月6 日8時30分,朱雄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朱誠前往派工地點途中,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 ○0 號,朱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並配置該處之人孔蓋打開,持長鴻公司所有並置放上開自小貨車上,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月眉剪1 支,先剪斷手孔蓋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型號0.5-JF-FS-600P電纜線約15公尺後拿出,再委由不知情之朱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將餘留人孔蓋電纜線牽拉出相當長度,朱雄復持上開月眉剪剪斷電纜線約15公尺後拿出,以此方式接續竊取總長約148 公尺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8 萬3750元)。

朱雄於得手後,與朱誠共乘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翁吉泉於同日8 時53分接獲電纜線監控系統異常通報前往查看,發覺朱雄與朱誠共乘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與甲后路1195巷路口停等紅燈並載有電纜線,隨即進行現場勘查並向長鴻公司查證確認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長鴻公司物料堆置場之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上開月眉剪1 支(已發還長鴻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長鴻公司工地負責人張擢奇於警詢、證人翁吉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四客網中心后里局三線路電纜被竊剪處理經過、104 年1 月22日、3 月18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警方偵辦照片10張、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四客服中心積點發包工程承包商施工派班兼工程日報表、長鴻公司104 年2 月2 日長字第000000000 號函、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104 年1 月20日臺中四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之月眉剪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卷附照片),如持之揮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取已裝設完成之地下電纜,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嚴其罪責;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中華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所竊電纜線復舊,業據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離婚,育有一位已成年之子女,其與哥哥同住,目前無業,生活上倚靠哥哥協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一時貪念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竊盜之月眉剪1 支,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