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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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見周晏丞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BMW廠牌、95年7月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即撥打電話予周晏丞佯稱欲購買之意,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成交。

嗣於同年7月21日11時5分許,羅于凱帶同不知情之前女友林玉琳(原名曾玉琳、陳玉琳,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周晏丞先同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區監理所辦理ABX-5225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再轉往附近之郵局領款,在郵局排隊領款時,羅于凱對周晏丞謊稱因郵局人太多,其當兵要收假先走,車款部分交由林玉琳提領云云,使周晏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ABX-5225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羅于凱駛離。

羅于凱另於途中撥打電話予林玉琳,要求林玉琳拿取羅于凱之郵局存摺提領款項並藉機拖延,後因羅于凱之郵局存摺經補登後發現該帳戶僅餘存款100元,周晏丞始知受騙,遂於翌(22)日凌晨,向羅于凱服役之憲兵隊報案,由憲兵隊聯繫羅宇凱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周晏丞,並與周晏丞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

(二)於103年11月間某日,見曾紹唐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BMW廠牌、101年3月份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即撥打電話予曾紹唐佯稱欲購買之意,雙方約定以146萬元成交。

嗣於同年11月25日某時,羅于凱帶同不知情之林玉琳至臺中市烏日區遊園南路之麥當勞店,先與曾紹唐簽立讓渡書(內容為曾紹唐將AHC-0008號自用小客車以146萬元出售予羅于凱),再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區監理所,將AHC-0008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於林玉琳名義,林玉琳先行離開,由羅于凱向曾紹唐謊稱欲帶曾紹唐前往竹山某工廠拿取車款,伊對竹山路狀較熟,由伊駕駛云云,致曾紹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羅于凱駕駛,途中羅于凱又佯稱已請友人攜款至竹山國小,迨抵達竹山國小後,羅于凱趁曾紹唐下車之際,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曾紹唐至此始知受騙,乃向警方報案,羅于凱遂與曾紹堂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榮總醫院附近之停車格(車內放有行車執照、該車鑰匙及辦理過戶相關資料),由曾紹堂自行取回及辦理過戶登記回其名義。

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發現上情,指揮警方續行追查,並在羅于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扣得和解書、讓渡書各1份。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凱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紹堂於警詢、被害人周晏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AHC-0008號)、被告與曾紹唐於臉書網站之對話內容及讓渡書、被告與周晏丞之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以上揭方式騙取被害人周晏丞、曾紹堂之自用小客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詐得之自用小客車均已歸還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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