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57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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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俊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俊根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俊根前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3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郵局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不詳人所有之SANDOL牌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8時11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腳踏車1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邱嘉緣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該處騎樓前,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已丟棄,並未扣案)剪斷該車之鎖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SANDOL牌銀色腳踏車棄置現場。

嗣經邱嘉緣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係魏俊根竊取上開邱嘉緣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而查獲,魏俊根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取上開㈠部分銀色腳踏車之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就上開竊取銀色腳踏車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一輛是別人不要的腳踏車,在車站附近整理過,郵局前面有很多腳踏車沒有上鎖,其認為是別人廢棄的腳踏車,是別人不要的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10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外,餘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4至5頁、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嘉緣於警詢時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邱嘉緣指認之被告照片3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6頁)、扣案之SANDOL牌腳踏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其竊取該腳踏車為供代步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

且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竊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郵局前,經被告引導員警方至行竊現場,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3頁下方),建國郵局前除停放有腳踏車與機車外,並無堆置雜物垃圾或廢棄物,且該處係郵局門前,旁有郵筒,客觀上亦非供堆置廢棄物之處所,難認該處停放之腳踏車確係廢棄物,且依遭竊之腳踏車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8頁),該腳踏車外觀完整,並無毀損之情形,亦難認係他人所棄置。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車站附近整理過該腳踏車云云,惟被告之目的既在以腳踏車供代步使用,竊取後依其使用之目的用途而有維修整理,亦無解之犯行之成立。

是以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告擅取上開銀色腳踏車供己騎用之處所,客觀上並非堆置於放置廢棄物之場所,該腳踏車亦難認係不堪使用之廢棄物,被告擅自自行騎用代步,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竊取該腳踏車為供代步使用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廢棄物置辯,其翻異前詞,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2次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邱嘉緣所有之粉紅色腳踏車有使用軟性鋼條上鎖一節,業據被害人邱嘉緣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復自白以油壓剪1支剪斷該車之鎖鍊等語(見警卷第4頁),該油壓剪既可用以剪斷軟性鋼條,顯見質地甚為堅硬,該油壓剪持以抵拒,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是被告行竊時持油壓剪,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該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被告並接受裁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該銀色腳踏車係廢棄物云云,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如前所述累犯加重,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符合該特徵之被告而查獲,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罪。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尚非自首,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二竊盜犯行均係為貪圖代步之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交通工具,恣意行竊他人之腳踏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害被害人邱嘉緣對上開腳踏車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並審酌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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