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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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志宏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98年度易字第3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朝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1樓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屋內,徒手在客廳桌上竊取林朝政所有放置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在1樓房間竊取林朝政所有放置西裝褲口袋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因林朝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朝政於警詢時指訴無訛。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98年度易字第3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擅入告訴人林朝政住處竊取現金花用,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非多,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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