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0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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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凌晨3時、4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東路路旁,以該扳手拆下陳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面車牌及蔡金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面車牌各1面,而竊取得逞。

嗣於104年4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民族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9V-5576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未關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於該車後座椅上查扣上開失竊之9303-GJ號及5919-UZ號車牌各1 面(已發還陳俊宇、蔡金義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蔡金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余瑞川、陳美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張、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 支,質地堅硬,當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竊取陳俊宇、蔡金義二人之車牌,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4 名女兒,因故與太太吵架,欲外出開快車發洩,計畫竊取車牌懸掛自己車輛以躲避照相之犯罪動機,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本件加重竊盜情節非重,竊得車牌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持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扳手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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