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3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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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棟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4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卓棟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卓棟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2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之簽選號碼,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其賭博方式分「二星」、「三星」2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類別,分別核對當期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7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元,如未簽中,賭金歸卓棟涼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於104年2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104年1月24日賭客簽注之簽單1張,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簽單1張,非查獲當期之簽單,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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