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3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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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4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翰(所涉殺人、湮滅證據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144號不起訴處分)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

緣何元豪(業於104年2月11日死亡)於104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室,因通緝及持有毒品等情,經郭宗翰及其他員警逮捕後,由郭宗翰及員警陳祥生、王尚祖、劉育政等人帶同何元豪至上開大樓地下室搜索何元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祥生、王尚祖、劉育政等人負責執行搜索,郭宗翰則負責戒護何元豪。

於搜索過程中,因何元豪向警察表示欲抽菸,而有欲自行自車內取菸之舉措,郭宗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室,對何元豪辱罵:「幹你娘基巴!」等語,足生損害於何元豪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宗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建興、洪秀娟(被害人何元豪之父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魏莉芸製作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之勘驗結果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郭宗翰於104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乙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執行勤務時僅因細故,率爾以前開言語辱罵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慮及被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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