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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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內,因細故與竇堅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盛怒之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竇堅文拳打腳踹,並強行掐住竇堅文頸部、身體,將竇堅文以後仰方式推倒在賣場鐵製推車上,造成竇堅文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淺撕裂傷、後枕擦傷及右肘與右腰挫傷等傷害。

案經竇堅文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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