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4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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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倫
陳志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克倫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軍福十八街,因見同行之同事李保見、簡源進、林澤偉與被告陳志興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陳志興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陳志興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伸手強抓車外之被告簡克倫胸前,並將被告簡克倫往後強推;

被告簡克倫則伸手入車內毆打被告陳志興,致被告簡克倫受有前胸紅斑瘀傷之傷害;

被告陳志興受有臉挫傷、左前臂挫傷及左手第4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被告簡克倫憤恨下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猛踹被告陳志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造成該車門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被告陳志興。

案經雙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簡克倫、陳志興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簡克倫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簡克倫、陳志興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簡克倫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志興、簡克倫於辯論終結前均當庭並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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