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8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鷹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鷹駿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凌晨某時,因與謝政宜發生口角爭執,後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見謝政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腳踹踢謝政宜之前揭車輛,造成前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座後方鈑金凹損,致令不堪用。

案經謝政宜訴由臺中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政宜告訴被告巫鷹駿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政宜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