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69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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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賢
江柏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71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江柏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晉賢、江柏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4 日凌晨,由江柏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H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晉賢,於凌晨 3時22分許,到達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持吳晉賢所有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1人持扳手拆卸詹建億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NRY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螺絲,另1 人則在旁把風,以輪流拆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排氣管1 支,得手後共乘上開汽車逃逸。

嗣詹建億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機車排氣管1支(已發還)、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晉賢、江柏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詹建億於警詢中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

㈣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吳晉賢、江柏任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質地堅硬,當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吳晉賢、江柏任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吳晉賢、江柏任間,就竊取詹建億所有之機車排氣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合意且被告吳晉賢、江柏任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吳晉賢犯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宣告,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被告江柏任犯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之宣告,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查其等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活動扳手、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吳晉賢所有,且為被告吳晉賢、江柏任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柏任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6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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