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2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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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鈴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鈴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鈴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妮百貨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陳列之白色手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隨身皮包內離去。

㈡、於104年6月5日16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支,至上開東妮百貨店內1樓,竊取店內陳列之金色手錶1只(價值590元),得手後,將之攜至該店1、2樓樓梯間,正欲以上開剪刀剪除該金色手錶上之標籤時,適為路過之顧客蔡欣怡發現,而通知東妮百貨店店長李雅婷,經李雅婷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手錶、金色手錶(均已發還李雅婷)、及許鈴香所有之上開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鈴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婷、證人蔡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林世凱於104年6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可稽。

㈣、扣案之證物剪刀1支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鈴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攜帶之該剪刀平日係供其剪指甲使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反面),惟參酌前開判例要旨,本罪之成立本不以攜帶兇器之初即有藉此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細稽該剪刀之頂端銳利,質地堅硬,得以用之修剪指甲,則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犯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手錶1支,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59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盜行為完成後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仍不思省悟,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念,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李雅婷,被害人李雅婷於警詢中表示無意提出竊盜告訴,及被告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執有中度聽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理卷第17、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剪刀,該剪刀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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