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72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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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生
被 告 林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峰、陳基生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上,先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金長利視聽卡拉OK」店飲酒,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許,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造成林嘉峰受有頭頸部擦挫傷、顏面骨骨折、眼球挫傷之傷害,陳基生則受有右眼挫傷發紅、顏面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互為告訴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成立和解,並據被告二人(即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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