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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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勇達、徐錦柳、徐錦室及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打零工,月入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成員有太太及兒子,但一人獨居,當時沒有錢,年紀大了工作不好找,其他共犯找就加入之犯罪動機,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以金光黨手法詐騙告訴人徐賴次娘,致告訴人損失不眥,兼衡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春長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長與陳勇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徐錦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錦室(另案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其等5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由陳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負責把風工作,張春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錦柳及徐錦室,途經臺中縣石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0○○村○○路000號附近,見年近8旬之徐賴次娘獨自1人在路旁,背著手提袋內裝電鍋欲拿去修理,認有機可乘,乃由徐錦柳與徐錦室下車與徐賴次娘攀談,由徐錦室扮演傻女,徐錦柳則向徐賴次娘佯稱:「那個女子傻傻的很有錢,她先生是開地下錢莊的,她的錢都到處亂丟,妳坐我的車,我載妳去修電鍋」等語,而誘騙徐賴次娘隨其2人上車搭乘張春長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旋由徐錦柳向徐賴次娘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妳拿出多少錢,傻女都會加倍餽贈」等語,徐錦室亦向徐賴次娘佯稱:「只要妳拿錢給我看,我的病就會好了」等語,並由徐錦室拿出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手上把玩,藉此取信徐賴次娘,致徐賴次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張春長搭載徐賴次娘返家拿取現金約8萬元,陳勇達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一路尾隨,負責把風,並監看徐賴次娘有無報警,如有狀況,則以無線電通知張春長。
嗣徐賴次娘返回車內後,旋將現金約8萬元交給徐錦柳清點,徐錦柳即在車上利用徐賴次娘不注意之際,將該筆約8萬元之現金以報紙包裹之鋁箔包飲料加以調包後交還徐賴次娘。
得手後,將徐賴次娘載至石岡鄉(現已改制為石岡區)土牛村,藉機支使徐賴次娘下車後揚長而去,所得贓款由其等朋分花用,陳勇達則分得約1萬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賴次娘於警詢時指訴及上開2案件審理中證述遭詐騙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勇達於警詢時供述、本署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徐錦柳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及上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原應構成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惟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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