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8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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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錦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錦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錦順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 年3 月1 、2 日間某時,在當時位於台中市中清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5 日7 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P10403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8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所施用毒品係透過綽號「阿猴」向綽號「阿龍」購買,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本案係因同步執行被告阮錦順之毒品上手,因而查獲被告阮錦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9日中檢秀發104 偵6471字第065304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判刑確定,顯見仍有毒癮,並未戒除,本件再度違犯,誠屬不該;

惟染毒容易,戒癮困難,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未婚,自陳無固定職業,從事臨時工工作,經濟自給自足,與父母、兄長同住,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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