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197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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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成
劉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5747、16138 、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俊雄、彭至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日17時50分許,一起徒步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飲料店(非供人住宅使用),由被告劉俊雄在該店後門把風,由被告彭至成扳開未上鎖之後門鋁門(前因火災遭毀損而無法上鎖)侵入該店內下手,竊取羅慧茹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及螢幕1台,被告彭至成將前開電腦主機與螢幕從門內遞出給被告劉俊雄時,適為羅慧茹發覺,趕緊從隔壁出來向被告劉俊雄追討,被告劉俊雄與彭至成遂來不及將放在門外旁邊之前開電腦與螢幕搬離。

嗣經羅慧茹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被告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8日22時至翌日(19日)17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與東二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迄104年3月26日23時許,被告劉俊雄開車搭載徐敏洋(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劉俊雄與徐敏洋於104年3月20日,駕駛OK-5132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前,共同竊取廢五金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88號、13215號追加起訴)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路0段000巷○○道0號橋下。

㈢被告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前揭報告誤為29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周俊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再於同日下午13時,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道0號橋下大安溪堤防防汛道路棄置。

㈣被告劉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528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峙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被告劉俊雄駕駛該車,搭載徐敏洋、黃武瑞(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與南安路口,為警攔查,而循線查獲。

㈤因認被告劉俊雄、彭至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並認為本件與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

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究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前案審理中(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8號、第4224號、第4295號、第5819號、第6198號、第6274號、第6387號、第9142號、第9306號、第9310號)之被告等所犯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然本院審理之前案,業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前案之104年8月4日審判筆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8月10日以中檢秀履104偵15747、16138、16139字第081240號函暨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卷第1頁)。

是以,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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