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95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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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見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貨櫃屋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是被告破壞工地臨時辦公室貨櫃屋之鐵窗上侵入行竊,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陳稱行竊時利用現場撿拾之木板,木板約50、60公分長、約3 公分厚,利用其扳開臨時辦公室之鐵窗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再參酌現場鐵窗毀損照片(見偵卷第34-36 頁),若以其攻擊人之身體部位必然會受傷,足見被告行竊所持木板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成員有媽媽、妹妹、弟弟及哥哥,其未婚無子女,因積欠他人3 萬多元,遭債權人追討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顯露之危險性,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竊所持木板係在行竊現場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以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

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經經本院量處罪刑未達1 年,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林見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見明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泰東路與福城路口之工地臨時辦公室,持現場所拾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木板(現場丟棄、未扣案),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臨時辦公室之鐵窗破壞致不堪使用,再自該窗戶攀爬進入該臨時辦公室內,竊取劉苡佐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及泡麵1碗得手,並在現場將泡麵食用完畢後離開現場。嗣經劉苡佐發現失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苡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見明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苡佐於警詢中所證述大致相符。
且現場採證掌紋及指紋,經鑑定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72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多次犯竊盜罪,且屢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技能,避免再犯。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本案中另竊取蘋果平板電腦1台,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此犯行,且縱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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