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易緝,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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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豪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繹丞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友人之託,邀集人手計畫將與「ALLEN」發生糾紛之人,在逢甲夜市所擺設之攤位毀損。

陳繹丞遂連繫蔡文豪、徐夏淵、蔡勝皇,先相約於民國102年2月7日23時4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處集合,徐夏淵、蔡勝皇並將事先購買之紅色、橘色油漆及噴漆攜帶到場,由陳繹丞向蔡文豪、徐夏淵、蔡勝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等人告以毀損之目標及分工後,陳繹丞、蔡文豪、徐夏淵、蔡勝皇即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繹丞,蔡勝皇駕駛陳繹丞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徐夏淵,並各自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逢甲夜市文華路一帶。

陳繹丞與蔡文豪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廖陞宏、劉姿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販賣寵物衣服與女裝之攤位(下稱甲攤),以噴漆及油漆潑灑攤位上之商品財物致不堪販售,蔡勝皇、徐夏淵則於翌(8)日凌晨0時許至廖峻鋒(原名廖子祥)所經營位在文華路85號之販賣寵物衣服攤位(下稱乙攤),以噴漆噴灑攤位上之商品財物致不堪販售,陳繹丞、蔡文豪、徐夏淵、蔡勝皇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毀損上開商品後,隨即沿原路分乘前來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到場搜證後,始循線查獲(陳繹丞、徐夏淵、蔡勝皇各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二、案經廖陞宏、廖峻鋒、劉姿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之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豪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繹丞至上開地點,並與陳繹丞至甲攤現場及以原車離開現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10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至現場時不知道陳繹丞是要去朝攤位潑灑油漆、沒有拿油漆潑灑被害人攤位、其並沒有動手云云。

惟查:㈠共同被告陳繹丞、蔡勝皇、徐夏淵確各參與至上開甲、乙二攤位噴漆或油漆潑灑之事實,業據陳繹丞於警詢時自白(見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蔡勝皇於偵查中(見02年度偵字第26137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徐夏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前揭證人即甲攤被害人廖陞宏、劉姿伶之指述、證人即乙攤販之被害人廖峻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3頁正反面、第64至64頁反面、偵卷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82至87頁)、監視錄影器設置處與告訴人攤位相對位置地圖1張(見警卷第8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頁、第42至45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89頁、第90頁)、世捷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72至77頁)、採驗報告書影本(見警卷第73頁)、照片9張(見警卷第74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第80至81頁反面)附卷可稽,是上開甲、乙二攤位確各有遭噴漆或油漆潑灑之情事,且共同被告陳繹丞、蔡勝皇、徐夏淵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無疑義,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文豪雖辯稱其至現場時不知道被告陳繹丞是要去朝攤位潑灑油漆云云,然本件被告坦承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繹丞至上開地點,並與共同被告陳繹丞至甲攤現場及以原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現場並將幾件衣服從架上扯下,亦據共同被告陳繹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

而共同被告陳繹丞找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繹丞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

又共同被告徐夏淵於偵訊時供稱:陳繹丞要徐夏淵去逢甲,陳繹丞已經在逢甲,剛開始在聊天,後來陳繹丞要徐夏淵去買噴漆;

陳繹丞向徐夏淵稱與店家吵架,要徐夏淵向店家噴漆,總共要噴兩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0至73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陳繹丞係由其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至逢甲,其有印象徐夏淵有在現場(見警卷第10頁)。

被告既與共同被告陳繹丞一同至現場,則共同被告陳繹丞要徐夏淵購買噴漆以為本件犯行時,顯為被告亦在場聽聞知悉。

被告蔡文皇既係駕車搭載共同被告陳繹丞同行偕往,且一同前往甲攤,而陳繹丞等人一行人前往亦分別甲、乙二攤位噴漆潑漆,事畢亦由被告蔡文豪搭車載送共同被告陳繹丞離開,且事前共犯會合並由共同被告陳繹丞指示共犯購買噴漆時,被告蔡文豪亦已在場,其對於共同被告陳繹丞等人之共同犯行,顯難認無參與其事。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廖陞宏於警詢時二度指證潑漆嫌犯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之人(即蔡文豪、陳繹丞)(見警卷第31頁);

另於偵查中指證稱其看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號(即蔡文豪)在噴漆,6號(即陳繹丞)是透過錄影帶時有看到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復指訴稱:其第一、二次指認相同之人即蔡文豪、陳繹丞確定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0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伶於警詢時指證潑漆毀損之嫌犯確定有陳繹丞、蔡文豪等人(見警卷第51頁);

編號1、6(即蔡文豪、陳繹丞)是潑漆嫌犯等語(見警卷第60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編號1、6(即蔡文豪、陳繹丞)等語(見偵卷第47頁),亦均明指證被告蔡文豪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82至87頁)、監視錄影器設置處與告訴人攤位相對位置地圖1張(見警卷第8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21頁、第42至45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89頁)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蔡文豪辯以其不知前往現場係要潑漆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文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蔡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相互間意思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蔡文豪自承其與共同被告陳繹丞至甲攤現場前已知悉陳繹丞欲為本件犯行,而仍與共同被告陳繹丞一同前往甲攤現場,且將幾件衣服從架上扯下來,復於犯行後以原車離開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陳繹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明。

另被告雖僅參與前揭甲攤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上開乙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蔡文豪與共同被告陳繹丞、徐夏淵、蔡勝皇(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各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為何,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

準此,本件被告蔡文豪與陳繹丞、徐夏淵、蔡勝皇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損壞甲攤」及「損壞乙攤」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損壞被害人廖陞宏、劉姿伶、廖峻鋒之物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等行動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損壞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又被告蔡文豪以一損壞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廖陞宏、劉姿伶、廖峻鋒(原名廖子祥)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蔡文豪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調查筆錄),僅因聽聞共同被告陳繹丞稱店家糾紛,即未能秉持理性解決問題,任性使氣,竟與共同被告陳繹丞、蔡勝皇、徐夏淵等人以噴漆及油漆潑灑攤位之方式損害被害人廖陞宏、廖峻鋒、劉姿伶所經營攤位商品,致攤位上之商品財物不堪販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對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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