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5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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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79 、480 、481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燕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一般陳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內更正為「35萬2千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96年6 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自明。

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4 年3 月31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再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9項、第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有明文規定,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項、第10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再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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