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3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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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21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2 樓之COACH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之銷售人員張純娟所銷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寶藍色女性中夾(貨號:5233 6LIDEN ,品名:COACH CROSS GRAIN LEATHER ZIP WALLET)1 個得逞(未尋獲)。

(二)於104 年2 月21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3 樓之AGNES-B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之銷售人員蔡湜忻所銷售,價值7580元之黑色尼龍肩背包(貨號:L175VN01/000)1 個得逞(業已發還)。

嗣經張純娟、蔡湜忻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嘉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純娟、凃雅玲、蔡湜忻、廖晏敏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

(四)查獲照片6張。

(五)查扣皮包之特徵照片108組。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0罪)、4 月、拘役40日、50日(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100 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累犯,並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已分別照價購買及原物返還2 位被害人,損害已獲回復,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104 年7 月7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已與丈夫分居多時,子女皆已成年,其患有焦慮症、偷竊癖等精神上疾病而就醫治療中,有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及其目前獨居,在工業區從事按件計酬加工工作之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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