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6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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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猜拳樂」貳台(含IC板貳塊)、卡片壹佰陸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育湘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林育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違反規定,自103年年初某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晚間10時48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此營業性質之犯罪,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2 台,違法營業時間1年3月餘,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罪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猜拳樂」2台(含IC板2塊)、卡片160張及現金新臺幣1,7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並非直接用以犯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4年度偵字第11411號
被 告 林育湘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街交岔路口「旱溪夜市」內,擺設「猜拳樂」電子遊戲機2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104年3月24日晚間10時48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實施臨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IC板2面、卡片160張、戰士玩偶、泡泡槍、電風扇、四驅車、卡通貼紙、釘書機、指甲剪、龍蝦玩具、零錢包、鑰匙圈各1個、彩色筆1盒、削筆機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育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擺設扣案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年多前,在網路上搜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找到扣案的這2部機台,因為這2部機台上都貼有「剪刀石頭布販售機」的告示,告示上也載明是非屬電子遊戲機,所以伊才用2萬元向網路賣家購買這2部機台,當時對方將這2部機台直接載運至伊戶籍地;
伊向對方購買這2部機台後,並未發覺這2部機台實際上屬於電子遊戲機,且這2部機台上非屬電子遊戲機的告示也不是伊貼的等語。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再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只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此觀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電子遊戲機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甚明。
又本件被告於夜市所擺設之扣案「猜拳樂」機台2台,係屬電子遊戲機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第146會次評鑑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1份在卷可稽。
從而,扣案機台2台均屬電子遊戲機無誤。
㈡員警於104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夜市內,發現被告在其攤位內擺放扣案機台2台並插電營業,且扣案機台上貼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第149會次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剪刀石頭布卡片販售機」之告示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告所僱請之員工李德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
而扣案之機台倘如被告所言,係透過網路向網路賣家所購得,且於購入時,扣案機台上即貼有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告示,則被告理應可提供網頁資料、該網路賣家之電話或其他相關憑證,以證明扣案機台之來源,惟被告迄今尚無法提出該相關憑證供本署調查,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共2台(含IC板2面)、卡片160張、戰士玩偶、泡泡槍、電風扇、四驅車、卡通貼紙、釘書機、指甲剪、龍蝦玩具、零錢包、鑰匙圈各1個、彩色筆1盒、削筆機2個及現金175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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