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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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奕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奕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罪刑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1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87年7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奕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小白」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白」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含有毒品殘渣袋1 個(已無從剝離),屬被告所有,被告將藥丸(即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袋內弄碎,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至於該袋之前曾裝過什麼,被告並不知道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是以,該含有毒品殘渣袋1 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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