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8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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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儒
吳儒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二十一歲」,應更正為「二十歲」;
又事實及理由欄三內關於「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應更正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林譽儒之實際年齡為「2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林譽儒、吳儒瑋所涉罪名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亦有原判決主文欄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可參,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誤載為「21歲」暨事實及理由欄三內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皆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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