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68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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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22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泓楷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泓楷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關於:「擷取照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擷取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㈡次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

依實務向來見解,男女間倘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施,縱性交前有附隨之撫摸、接吻、或按摩等階段性低度猥褻行為,應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每趟抽取400 元之代價,擔任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而參與媒介性交行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明知應召站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與應召站共同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司機,參與應召站經營程度非深,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鄭泓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泓楷於民國 103年10月間,經由報載廣告,向不詳之應召站所屬成員「黃哥」應徵司機工作,以每趟運送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價格,受僱於該應召站,而與「黃哥」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黃哥」之指示,載送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鄭泓楷於104年2月24日14時許,依「黃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林采儀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 315號房,與男客周佑樺從事性交易,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林采儀分得2800元,餘歸「黃哥」及鄭泓楷所有。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周佑樺與林采儀甫完成性交易,周佑樺尚未付款之際,為警循線在怡達汽車旅館內查獲,並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街口查獲鄭泓楷,當場扣得鄭泓楷與應召站聯絡使用之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泓楷坦承犯行,且經證人林采儀、男客周佑樺於警詢證述於上述時、地,從事性交易 1次等情相符。
此外,並且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查獲照片 4張、林采儀及周佑樺之手機擷取照面各 2張與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泓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黃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之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綽號「黃哥」及所屬應召站及應召女子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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