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4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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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84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嘉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 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於104 年1 月12日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將其所有於104年1月12日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嘉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宋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 號判決參照)。

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收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潘佩貞、陳怡靜及被害人王思晴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上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潘佩貞、陳怡靜及被害人王思晴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造成潘佩貞、陳怡靜及被害人王思晴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年紀輕社會經驗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 告 宋嘉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於104年1月12日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月17日晚上7時53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潘佩貞自稱係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網站會員設定為批發會員,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且須至超商購買遊戲卡點數5000元云云,致潘佩貞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宋嘉哲前揭帳戶內;
並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購買智冠(MyCard)遊戲卡點數5000元後告知序號及密碼;
㈡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王思晴自稱係衣芙日系網路購物人員,佯稱王思晴之前網購485元之產品,因全家便利商店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需繳納5988元、連續扣款12期,刷卡銀行會告知如何取消交易,復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詐稱需以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方能取消多餘款項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在某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2萬9988元至宋嘉哲前揭帳戶內;
㈢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透過電話向陳怡靜自稱係衣芙日系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而多出1筆含12個項目之訂單,會幫忙取消訂單,並聯絡彰化銀行人員進行不扣款動作,復假冒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至不同銀行之方式確認及取消訂單,並至超商購買遊戲卡點數云云,致陳怡靜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在某處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3萬元至宋嘉哲前揭帳戶內;
並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長壽店,依指示購買遊戲卡點數3張共計1萬3000元後告知序號及密碼,而上開匯入宋嘉哲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均隨即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潘佩貞、王思晴、陳怡靜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佩貞、陳怡靜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嘉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完戶2天後,女友「張慧敏」之兄「張忠裕」開車載伊去彰化銀行領取提款卡,提款卡連同錢包於當日下午在豐原火車站附近遺失,存摺及印鑑放在「張忠裕」車上,伊不知「張忠裕」之連絡電話、車牌號碼,亦忘記「張慧敏」之連絡電話;
伊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亦未將提款卡等賣予他人或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如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佩貞、陳怡靜、被害人王思晴匯款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張及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之用,並隨即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㈡按犯罪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為犯罪工具來逃避檢警追緝,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就犯罪集團而言,勢必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必須確保在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聲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即俗稱「黑吃黑」)。
從而,犯罪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所有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成員如仍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甚至逕自領款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極重要之物,一旦遺失,除可能遭盜領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衡情一般人皆知曉應妥為保管存放以避免遺失而遭人利用,且如遺失,於發現後應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於領取當日下午即遺失,伊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鑑在「張忠裕」車上,伊沒有報案(嗣改稱有報案未製作筆錄)云云,然查被告所辯若屬實,為何其未就遺失提款卡等物一事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且竟將甫辦好之存摺及印鑑隨意放置在「張忠裕」車上,卻始終無法提供「張忠裕」之連絡電話及車牌號碼或其女友「張慧敏」之連絡電話以供查證,則是否果有其人或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是否確實放在「張忠裕」車上即非無疑;
又該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所設定,非其本人實難查知,詐騙集團卻能在極短時間內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是詐騙集團所以得知被告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為被告告知,被告以前揭帳戶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為犯罪集團利用云云置辯,顯不可採,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再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業已成年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前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潘佩貞、陳怡靜、被害人王思晴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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