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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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9頁)、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頁)、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第5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許進明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在崇德路上的電動玩具店停車場跟綽號「阿華」之人購買的,伊沒有「阿華」的電話等情(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基此,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卻未能具體提供或指出綽號「阿華」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具體事證細節,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據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科處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被告用以包裝安非他命,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與包裝袋沾黏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

故扣案之殘渣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許進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及塑膠空袋1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塑膠空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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