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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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林秀琴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林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前有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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