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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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金
張明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3號;
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吳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吳金竟不知悔改,因認張明義為黃鳳翠現任男朋友,林吳金為黃鳳翠之前任男朋友,林吳金乃於10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黃鳳翠住處;

張明義、林吳金因而發生爭執,張明義、林吳金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吳金先在該處門口處自背後推張明義,雙方至門外相互徒手拉扯、推擠,致林吳金跌倒在地,林吳金因而受有左耳擦傷、頸部鈍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張明義則受有雙手擦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黃鳳翠涉嫌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吳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黃鳳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江華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林吳金、張明義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林吳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林吳金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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