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6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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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源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源龍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關於「三和村」應更正為「三和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因目睹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以為肇事者為告訴人競選團隊人員,正義感使然而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生損害,又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條紋上衣1件及口罩1個,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56號
被 告 廖源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源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3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大雅澄清醫院,以配置該醫院門口旁之00-00000000 號門號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村○○街00號臺中市議員吳顯森服務處所申設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由該服務處吳顯森議員之媳婦賴怡君接聽,廖源龍於電話中恐嚇稱:「我是要表達我的意見啦,社會的亂源,就是一些民意代表啦,還有國會的那個立法委員啦,那我知道吳顯森與楊瓊瓔的關係很好,那我是說這個月,我會請他們吃三顆子彈啦」、「我會請他們吃三顆子彈,我是正義使者啦,就這樣子啦」等語,經賴怡君轉告吳顯森,足使吳顯森及賴怡君心生畏懼。
嗣警方於104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廖源龍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後扣得廖源龍於撥打上開電話時所穿著之條紋上衣1件、口罩1個。
二、案經吳顯森委由賴怡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源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顯森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賴怡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公用電話查詢畫面、通聯│全部犯罪事實。          │
│    │調閱查詢單、豐原分局偵│                        │
│    │辦本件乙案監視器之職務│                        │
│    │報告(內含監視器翻拍照│                        │
│    │片)、內含上開電話內容│                        │
│    │之錄音檔案光碟(含電話│                        │
│    │內容譯文)、上開公用電│                        │
│    │話之現場照片在卷及條紋│                        │
│    │上衣1件、口罩1個扣案  │                        │
└──┴───────────┴────────────┘
二、核被告廖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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