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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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8號、100年度易字第23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2罪)、4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假釋,至103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搶奪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趁機竊取被害人陳怡芬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迄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黃耀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判2次)、9月、10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103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董靜徽所有、由陳怡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代步,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人行道某處。
嗣為陳怡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芬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其他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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