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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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穩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穩達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專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收到王穩達寄送之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打電話詢問王穩達金融卡密碼,以供作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匯款帳戶。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假冒陳麗雲之好友朱碧雲致電陳麗雲,向陳麗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致陳麗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王穩達帳戶內,俟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陳麗雲覺察受騙,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穩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麗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104年1月16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合金太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頁至13頁)、告訴人陳麗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6頁)及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6頁)、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24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麗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陳麗雲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104年8月4日匯款10萬元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倘被告匯款10萬元賠償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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