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78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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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易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易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4列原記載「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1年、11月、10月、5月、7月、7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應補充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25日止,其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7列原記載「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以十字起子卸下林錦賢所使用之電箱內無鎔絲開關螺絲」,應補充為「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土地,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先以十字起子卸下林錦賢設置於上址之電箱內無鎔絲開關螺絲」。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易儕持剪刀及十字起子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所使用之剪刀及十字起子之主要成分均為金屬之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自客觀上觀察,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胡易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雖未竊取財物得逞,然其行為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衡以被告欲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剪刀與十字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剪刀及十字起子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胡易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易儕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1年、11月、10月、5月、7月、7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十字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以十字起子卸下林錦賢所使用之電箱內無鎔絲開關螺絲著手取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300公尺左右電線,並以剪刀欲將之剪斷之際,尚未得手即為鄰近住戶林良俊所察覺,經喝叱後胡易儕始將電線接回後離去。
嗣經林錦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錦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胡易儕拆卸告訴人林錦賢所使用電箱內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易儕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錦賢與證人林良俊於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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